《商标代理管理条例》开始在网上征求意见(商标代理管理条例开始在网上征求意见)
作者:注册商标 | 发布时间:2025-10-11《商标代理管理条例》开始在网上征求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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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立法计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制定了《商标代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目前正在网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点击“中国商标网”“商标代理”栏目中的“业务指南”,也可查阅《商标代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全文。点击“中国商标网”“商标代理”栏目中的“业务指南”,也可以查阅《商标代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全文。请在2004年11月30日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反馈相关建议。
E-MAIL: saic.sbj.jgc@tom.cn或tmfeedback@sina.com
商标代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维护商标代理纪律,制定本条例,确保商标代理机构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等商标事项。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等商标事项。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代表他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项的中介机构。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并在商标代理制度中执业的专职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国家商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负责指导和监督中国商标协会的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和监督辖区内的商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四条 中国商标协会重点确定商标代理人的资格,并按照本条例对商标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商标代理
第五条 商标代理能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以下商标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质押、许可合同备案、质疑、注销、撤销等商标事项;
(二)代理商标驳回复审、质疑复审、撤销复审等商标异议案件;
(三)代理商标侵权投诉案件;
(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律师顾问;
(五)代理其他商标事项。
第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的组织结构应为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
第七条 除符合《公司法》的商标代理机构外,开设商标代理机构、《合伙法》、除《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商标代理人3人以上;
(二)在指定银行账户缴纳20万元的就业担保金。
完善商标代理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完善商标代理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华商标协会负责扣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特定银行为保障受托人利益的专项账款。商标代理机构从业担保基金是中华商标协会的专项账款。
作为期间费用,中华商标协会可以从就业保证金的利息中获得50%。
第九条 自成立之日起,商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携带介绍信、企业营业执照及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明及复印件,首次向商标局申报业务。并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信息:
(一)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邮编、联系方式;
(二) 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和职位;
(三) 商标代理人姓名、证书号;
(四)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提供更多信息。
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商标代理业务委托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受托人的书面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商标代理业务委托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受托人的书面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 商标代理机构必须设立分支机构的,必须向子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领取营业执照。
子公司以个人名义代理业务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第一次向商标局申报业务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设立办事处或者代表处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商标代理机构忽视变更的,应当承担后果。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申请信息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变更相关事项申请书;
(二) 合理的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有关事项的变更;
(三) 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本单位公章;
(四) 单位介绍信;
(五) 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终止的,必须在销户前与受托人签订停止委托合同或者通知受托人立即办理变更代理人手续,对外商标代理事项办理变更代理人手续。
商标代理机构已停止但未办理上述手续的,由中国商标协会特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处理其未受理的商标代理事务,所需费用扣除其就业保证金。
如果商标代理机构已经停止但没有办理上述手续,中华商标协会特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处理其未受理的商标代理事务,所需费用应当从其就业保证金中扣除。
商标代理机构注销其商标代理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原登记机关应当在15日内通知商标局注销商标代理机构或者注销商标代理经营项目的。
第十五条 如果商标代理机构已完成其所有代理业务,中国商标协会将退还其担保金。
除本条例要求外,其他项目不得使用从业担保金。
第三章 商标代理人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完全的民事行为;
(二)具有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中国商标协会组织的商标代理资格考试合格。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商标代理人:
(一)在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工作,未宣布办理辞职、辞退、退休手续的;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复核的配偶、父母、子女;
(三)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不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人按照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单位和个人干预。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人按照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单位和个人干预。
商标代理人可以依法查看、打印与本案有关的档案和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私人信息的除外。
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报告的书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
第十九条 第一次从事商标代理的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
商标代理人每年应当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人离开商标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未受理的项目,否则不得转让给其他商标代理机构。
商标代理人不得在多个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与商标代理人办理聘用手续,并报中华商标协会备案。取消就业联系的,应当自取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华商标协会备案。
第四章 监管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为的监督管理。
商标局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机构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三条 在同一商标案件中,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双方或利益相关者的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与受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接受同一商标事务中有利害关系的被告的委托。
第二十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擅自转让委托。
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在知道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故意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或者欺诈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六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以商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商标代理人不得擅自接受委托。
第二十七条 未经客户许可,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向组织或个人披露未披露的代理事宜。
第二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影响政府工作人员和司法部门工作人员,不得贿赂上述人员,也不得指示或诱使受托人贿赂上述人员。
第二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不得以夸大或虚假宣传的方式欺骗受托人,也不得以诽谤、诽谤、巨额回扣等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争取业务。
第三十条 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拉拢业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假冒商标代理人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申请开业时,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伪造、伪造不涉嫌犯罪的官方法律规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
(四)危害受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危害国家、公共利益及其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六)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警告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中华商标协会应当取消其代理人资格;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后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甚至危害受托人权益的;
(二)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及其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
(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商标协会取消其商标代理人资格。
第三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商标协会取消其商标代理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中国商标协会对商标代理机构或者代理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先向商标局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商标局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公示,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暂停或者停止审理机构的项目:
(一) 允许其人员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拉拢业务;
(二)停产整顿处罚;
(三) 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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